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4-交簡-51-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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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HAU(越南籍,中文名:鄭文後) 男(民國79【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HAU(鄭文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INH VAN HAU(鄭文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被告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7號 被 告 TRINH VAN HAU(越南籍,中文名:鄭文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HAU(中文名:鄭文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4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公司內飲用白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適有員警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發現TRINH VAN HAU酒氣濃郁,遂於同日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VAN HAU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