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簡-511-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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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9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康頴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法務部113 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法務部113年11月27日法檢決字第11300266870號函、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頴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08ng/mL,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9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7號 被 告 康頴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頴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及不詳時間,在臺南 市北區臺南公園及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凌晨4時2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4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康頴維當場將愷他命1包(含袋重4.63公克)交警查扣,且經康頴維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7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935ng/mL、愷他命濃度達5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頴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見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達7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935ng/mL、愷他命濃度達5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8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