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交簡-514-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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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警卷第31頁)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有調解意願,但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5號 被 告 賴春來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來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里某未命名道路(下稱A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賴秋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里某未命名道路(下稱B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秋碧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上下骨折、右側遠端鎖骨、肩峰和關節盂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秋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春來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賴秋碧發生交 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視線被鐵皮屋擋住,我有注意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A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A道路交岔之上開無號誌路口,而告訴人係沿B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又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業經依法裁罰在案,且參酌被告自陳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約每小時20公里等情狀,復有現場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