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交簡-521-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NHAN(中文姓名:阮文仁,下均以中文姓名稱 之)明知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330毫升之啤酒2瓶、550毫升之啤酒4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阮文仁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與長溪路1段406巷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適張義麟亦駕駛車牌號碼5786-N8號自用小客車駛入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後,阮文仁倒地受傷(張義麟未受傷),經警護到場處理,並將阮文仁送醫救治後,於同日0時2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7mg/dL即百分之0.16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821269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警卷第45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阮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甚至於駕車過程中闖紅燈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上開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受傷,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5毫克,逾法定標準非微、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深夜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惟其已於114年2月7日出境乙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各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8號 被 告 NGUYEN VAN NHAN(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 仁)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HAN(中文譯名:阮文仁,下稱阮文仁)於民國 113年12月22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月22日23時1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不慎與張義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義麟未受傷),阮文仁受傷而送醫救治後,因到場處理之警員疑阮文仁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許可書後委由醫護人員於113年12月23日0時12分許對阮文仁進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仁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張義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臨床病理部藥毒物檢驗單、本署鑑定許可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