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4-交簡-522-202503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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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孟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未待酒精成份退盡,即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葉孟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孟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30分至23時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九街與平通路580巷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單行道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孟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