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4-交簡-524-202503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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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補充為「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 二、核被告邱鈺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此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係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1號 被 告 邱鈺茹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茹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0月8日1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8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為警攔查,經邱鈺茹同意搜索後,員警在其車內查獲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邱鈺茹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65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高於5215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鈺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10/24,檢體名稱:0000000U0456)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6526ng/mL、52152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