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交簡-535-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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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於將停等紅燈之際,撞擊前方停駛中、許明煌駕駛之小客車,幸未造成自己或徐明煌身體之傷害;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之之酒精濃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陳俊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七股里7鄰七股3之1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被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6瓶後,於同年月26日6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6時33分許,沿台17線由南往北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綠燈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徐明煌發生碰撞(雙方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遂於同年月26日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對陳俊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徐明煌 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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