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4-交簡-536-202503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陳弘欽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弘欽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加水半碗後,於同年月26日5時許前,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5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與忠孝路口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年月26日5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