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交簡-542-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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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 ANONG JARUSAK(佳陸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7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29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HONG ANONG JARUSAK(佳陸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ONG ANONG JARUSAK(佳陸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受傷另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既已受前開刑罰,過失傷害罪即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 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號 被 告 THONG ANONG JARUSAK(中名佳陸沙 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 ANONG JARUSAK(中名佳陸沙)於民國113年11月01日 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榮鋼公司)附近,飲用啤酒6瓶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1月2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迨於11月2日9時49分,在臺南市新營區建國路與三興街口,與黃莛雅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發生擦撞,造成黃莛雅身體四肢等多處擦、挫傷及骨折,及THONG ANONG JARUSAK身體四肢等多處擦、挫傷及骨折。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THONG ANONG JARUSAK面色潮紅、渾身酒氣,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月02日10時09分許,測得其呈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0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黃莛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THONG ANONG JARUSAK自白。2、告訴人黃莛雅陳述。3、告訴人及被告傷害診斷證明書。4、被告THONG ANONG JARUSAK酒精濃度測定表。5、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THONG ANONG JARU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