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交簡-558-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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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彥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上(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23時43分許,曾彥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三民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時,因遇巡邏警車隨即熄火而為警攔查,遭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781784號卷第23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曾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時間為深夜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曾彥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三民路與富民路口時,因遇巡邏警車隨即熄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4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處理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誤載為第35條之3)案件酒測黏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