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交簡-559-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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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彥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 行「復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左轉」補充更正為「復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開山路與府前路一段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左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性擾防治法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欠佳,為逃避警方盤查,竟罔顧公眾安全,在道路上為前述危險騎乘機車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傷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就讀大學,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號   被   告 洪彥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彥澔前因違反性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羈押折抵日數18日,甫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由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及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鳴笛示意路邊停車接受盤查之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自同日0時33分許起迄至0時38分許止,自該處騎乘該車加速逃逸,先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開山路之交岔路口圓環汽車道內逆向行駛,復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左轉,另在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與大同路1段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並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逆向行駛,又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樹林街2段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且在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與臺南市南區大同路1段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旋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中華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續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公英一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大同路2段640巷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又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大同路2段656巷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末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國民路之交岔路口自摔倒地,以前揭逆向行駛、闖紅燈、紅燈右轉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斯時行駛於相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車等公眾往來安全之安全。嗣經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路追緝,並以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存證,且調閱沿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彥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113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沿途錄影擷取照片、沿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發生經過時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基於逃避員警盤查之單一目的,本於單一行為決意,以數個逆向行駛、闖紅燈、紅燈右轉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當時行駛於相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車等公眾往來安全之安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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