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交簡-562-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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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ITSARAWUTTHIKUN TECHO(中文名:德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G ITSARAWUTTHIKUN TECHO(德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TANG ITSARAWUTTHIKUN TECHO(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日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ITSARAWUTTHIKUN TECHO(中文姓名:德卓)自民國11 3年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TANG ITSARAWUTTHIKUN TECHO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仁德五街口,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時41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NG ITSARAWUTTHIKUN TECHO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