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交簡-565-202503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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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勝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勝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勝諭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相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黃婷嫻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巨大傷痛,嚴重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領取駕照後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犯後自始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志陽、黃威勝達成調解,且賠償金業已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 損害獲取原諒,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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