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4-交簡-568-202503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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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LAP(阮成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LAP(阮成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25號 被告 NGUYEN THANH LAP(越南,中文譯名:阮成立)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LAP(中文譯名:阮成立,下稱阮成立)於民 國113年1月27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月27日22時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1月27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00○道○○路○號611619號前自撞路樹發生事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對阮成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1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成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本署鑑定許可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臨床病理部藥毒物檢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