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交簡-571-202503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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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結果、傷勢尚屬輕微,又因告訴代理人表示不欲與被告進行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3號 被 告 王宥鎧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鎧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昌路10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何翊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文昌路10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何翊禎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翊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何翊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沿臺南市善化區文昌路10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