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交簡-578-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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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祐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祐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雖幸未肇事,惟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經警測得達每公升0.7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次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0號   被   告 廖祐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又於113年12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月18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5時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祐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密錄器截圖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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