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交簡-579-202503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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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PHONG(阮德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PHO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2號 被 告 NGUYEN DUC PHONG (中文名:阮德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PHONG(中文名:阮德風,越南籍,下稱阮德風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月28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行大街某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宋明山,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9分對阮德風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德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宋明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