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4-交簡-580-202503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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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各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