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交簡-586-202503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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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VALCIN RYAN JOHN(辛萊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VALCIN RYAN JOH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OVALCIN RYAN JOHN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3時1 分許即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與府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經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員警乃於同日13時10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KOVALCIN RYAN JOHN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美國國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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