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交簡-588-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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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鵬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1日22時許起至翌(2)日1時2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賓士KTV府前店,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同日1時52分許,將上開車輛駛至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與康樂街口旁之停車格停放。嗣因員警接獲報案,稱有不詳人士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沿海安路、公園南路口往北行駛,而在上開路段周邊巡視,並於同日2時15分許,發現上開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且吳建鵬恰在上開車輛旁,遂上前攔查,因而於同日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時間為深夜至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吳建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鵬於民國114年1月1日22時許起至翌(2)日1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65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5分,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為獲報前往之警方發現上開車輛停在路旁,警方遂測試吳建鵬之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3時3分測得每公升0.5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鵬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