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4-交簡-59-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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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貴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梅貴林駕駛執照經註銷且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補充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末兩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梅貴林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補充為「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梅貴林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告訴人王金玉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而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偵緝卷第75頁),且被告經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警卷第73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且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明知已飲用保力達藥酒(參 被告警詢所供),猶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亦無視酒駕禁令,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而貿然起駛,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駕照已因酒駕而註銷,仍於酒後違規騎乘機 車上路,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駕車起駛而肇致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致告訴人許軒亞受有傷害,駕駛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固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金玉受 有外傷性硬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惟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金玉願無條件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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