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4-交簡-594-202503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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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被害人王秋萍(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致王秋萍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王秋萍達成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有附表所示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市場攤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已與王秋萍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王秋萍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依據 1 陳秀敏願給付王秋萍55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1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之戶名、帳號詳卷)。 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85號、114年度偵字第2640號調解筆錄(偵卷第20頁正反面)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0號 被 告 陳秀敏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敏(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2段97巷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王秋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王秋萍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損傷、左胸壁挫傷、左側第三到第十肋骨骨折、左側血胸、槤枷胸、左下肺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詎陳秀敏明知已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得預見王秋萍已摔倒在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王秋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秋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秋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6張、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7張在卷可考。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作左轉,依前開規定,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停車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