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4-交簡-6-20250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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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峻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詎李峻瑋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於同日21時2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李峻瑋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員警設置之勤務攔查點時,為警察覺其神色怪異且肢體有不尋常舉動,而遭攔檢盤查,復經李峻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1950ng/mL)、安非他命(濃度12598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3M123)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75616號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警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7頁)、臺南市警方查獲通知採血紀錄單(見警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卷第19頁)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峻瑋知悉施用毒品後 ,已降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逾越法定標準甚鉅,又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時,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鈍,復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嗣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之情形,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客觀事實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兼衡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晚上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毒品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2號 被 告 李峻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瑋於民國113年9月28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同日21時2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臨檢點,因神色怪異且肢體有不尋常舉動,經警方攔檢盤查,並經李峻瑋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000000ng/mL及12598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M12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123)、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