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交簡-602-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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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4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李豪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南向324公里處臺南市永康區路段行駛,適有前方蔡秉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碰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內側車道,詎李豪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蔡秉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秉杰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氣胸、雙側肺挫傷、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又李豪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秉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豪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秉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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