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交簡-604-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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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勝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自小貨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勝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宛諭及李○崴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6、43頁),惟本件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公訴意旨亦未主張加重其刑,尚難認被告有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經審酌後,裁量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使告訴人謝宛諭、李○崴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何勝鷹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勝鷹於民國113年9月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門區台84線下便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9線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謝宛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崴(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南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宛諭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右手正中神經受損、右肩旋轉肌撕裂傷等傷害;李○崴則受有左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又何勝鷹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宛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勝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宛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33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宛諭、李○崴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