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交簡-608-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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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即其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113年8月6日23時46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補充為「於113年8月6日23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㈢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㈣證據部分新增:「114年3月18日佳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翊 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洪祥恩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48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479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惟其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尚處於該案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然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0號 被 告 洪祥恩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恩於民國113年8月7日0時1分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即其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113年8月6日23時46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6日23時46分許,洪祥恩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與文化路口時,因行跡飄忽且為逾期註銷之車輛,在前址警方攔檢盤查,並經洪祥恩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851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41479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3D03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D035)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