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交簡-61-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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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部分刪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刪除;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9行「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刪除。 二、核被告許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日間騎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為其第一次犯公共危險罪,有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22號   被   告 許裕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昌於民國113年9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弄0號即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二路與永大路2段路口前為警攔查,嗣於113年9月7日15時50分採尿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41551ng/mL及419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裕昌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機車等 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J32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321)、密錄器截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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