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交簡-616-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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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愷昕 被 告 林彥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7423、289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屢被查獲而再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法敵對意識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兼衡刑罰經濟、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