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交簡-622-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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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詠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韋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甫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此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未逾10日竟又再犯,法敵對意識強烈,漠視交通安全,被告前另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竊盜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本案自應量處較重之刑罰。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8號   被   告 韋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詠翔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 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3年11月14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和緯路與中華北路口時,因車速甚快且單手騎車為警攔查,經韋詠翔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5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詠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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