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交簡-623-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驗出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王崇廷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247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634ng/mL,已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素行(本院卷第11至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0號   被   告 王崇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廷前㈠於民國109至111年間,因賭博及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萬2,000元確定,嗣於112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又㈡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9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吸食後,仍於113年9月5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康樂街口時,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經王崇廷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1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裁判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