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交簡-625-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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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俋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31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俋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俋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821070號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李建誼受有右手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及韌帶撕裂傷、右手第五遠端指間關節脫臼合併屈指肌腱開放性斷裂、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行為實有不當;衡以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為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坦承犯行,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及給付方式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王俋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俋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河堤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途經該路大洲2號橋往1號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李建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建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及韌帶撕裂傷、右手第五遠端指間關節脫臼合併屈指肌腱開放性斷裂、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王俋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俋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