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交簡-639-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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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21時50分」應更正為「20時許」;第4行所載「19時許」應更正為「22時10分許」;證據應補充: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二、核被告郭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所生結果(自撞路樹)、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郭欣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40之8號1樓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欣華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50分至同日22時許止,在 臺南市學甲區東寮某處朋友家內,飲用330毫升百威啤酒10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22時16分許時,行經臺南市北門區北門里171線0.5公里處(西向)時失控往右撞擊路旁路樹,隨即送往佳里奇美醫院就醫,經警到場於同日23時21分許為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6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