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交簡-65-20250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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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燕 賴詩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賴詩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福吉四街5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福吉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賴詩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吉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經該處,致雙方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鄭淑燕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賴詩菡則受有右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鄭淑燕、賴詩菡於犯罪未發覺前,均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67661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鄭淑燕、賴詩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四、被告二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均主 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淑燕通過交岔路口,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賴詩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5號卷第20頁)在卷可查;告訴人鄭淑燕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勢、告訴人賴詩菡受有右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勢;兼衡被告二人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未成立調解,是其等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節;暨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5號 被 告 鄭淑燕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詩菡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福吉四街5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吉四街49號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賴詩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吉四街由西往東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經該處,致雙方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鄭淑燕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賴詩菡則受有右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鄭淑燕、賴詩菡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淑燕、賴詩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淑燕、賴詩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鄭淑燕、賴詩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