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交簡-650-202503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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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4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山區道路,並發生 事故駕車墜入山谷。 ㈢、被告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紀錄。 ㈤、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黃瀚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興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處飲 酒後,仍於同日20時55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駕車墜入山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瀚興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報案民眾許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