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交簡-652-202503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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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浚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浚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因上開車 輛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後方補充「為警察覺其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為50ng/mL。查被告趙浚維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確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數值,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8號 被 告 趙浚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浚維於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00樓之0住處,以飲料沖泡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復於113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不詳地點友人家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吸食,而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詎趙浚維竟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9月6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公園南路口,因上開車輛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毛重0.77公克),復經兆浚維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3874ng/mL、愷他命濃度達65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848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浚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N44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