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交簡-654-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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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素珠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路肩騎駛而不慎與直行中之告訴人碰撞致人受 傷,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造成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經告訴人同意給與被告宣告緩刑,有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二第5至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足徵悔悟,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素行;兼衡被告未就學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由前夫扶養,現獨居、無業、每月領取新臺幣8000餘元政府補助金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中,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及使被告戒慎行為並預防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曾郁璇 8萬9000元 被告已於調解當日給付8000元,其餘款項8萬1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6年5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