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交簡-660-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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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96號,114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正翔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甚至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又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相同罪名之犯行,且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均非稱低,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96號 114年度偵字第5881號 被 告 吳正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復興里1鄰復興路427 之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正翔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凌晨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3年10月10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族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3906ng/mL、19976ng/mL、496ng/mL、1197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二)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3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小東路口處,因懸掛之車牌為偽造之車牌而為警攔查(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另行偵辦),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9108ng/mL、60907ng/mL、486ng/mL、653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翔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