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交簡-666-202503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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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Y CHUONG(陳輝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交訴字第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HUY CHUONG(陳輝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TRAN HUY C HUONG(陳輝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王秀雲亦到庭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吿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字卷第11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徵得被害人諒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所犯為車禍衍生之肇事逃逸罪,非屬重大犯罪,且已徵得被害人諒解,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TRAN HUY CH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UY CHUONG(中文姓名:陳輝長)於民國111年8月28 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PFM號機車(上附載阮春通)沿臺南市東區裕敬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裕敬路與裕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裕孝路,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王秀雲騎乘車號000–5967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王秀雲隨後人、車倒地,左側手肘處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TRAN HUY CHUONG明知其騎車肇事致王秀雲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 秀雲、證人阮春通於警詢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