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交簡-673-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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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培桓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號RDJ-0792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4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海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李順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摔倒在地(下稱本件事故),致李順益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肩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案經李順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培桓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順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  ㈦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㈩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影片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固曾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被告即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經合法傳喚未到,係因另案遭羈押及入監執行後始得以進行訊問,無從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拆除工廠之工作,須負擔小孩及父親之扶養費用(參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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