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交簡-674-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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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浚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香菸壹支、K盤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浚豪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 處,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途中,以吸食愷他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中山路口處時,因巡邏員警發現傅浚豪於駕駛途中吸食愷他命香菸,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香菸1支、K盤1個,並經傅浚豪同意於同日2時3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濃度達2509ng/mL)【起訴書誤載為「2502ng/mL」,應予更正】、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412ng/mL)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傅浚豪於警詢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復斟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K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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