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M-114-交簡-675-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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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泰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盧泰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泰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字卷第27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貿然暫停於路口, 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與其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髖部鈍挫傷、右膝擦傷、右下肢麻痛無力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