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交簡-680-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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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光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且被告漠視行人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行人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更何況被告犯後還辯稱:「前方有一台車先經過,我是開在內線車道,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走在斑馬線上,如果有看到我就會停車,所以才會在轉彎過程中擦撞到對方,她就跌倒在地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云云,與卷附路口監視器截圖所見,被告前方並沒有車子,被告左轉時完全未減速及停車禮讓行人,被告辯詞與卷附監視器截圖並不相同,其犯後雖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還企圖設詞狡辯以減輕責任,不能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仁路內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穿越設置在上開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李盈嫺沿保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見狀未及閃避而遭鄭光輝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致李盈嫺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盈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要左轉,我前方有一台車先經過,我是開在內線車道,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走在斑馬線上,如果有看到我就會停車,所以才會在轉彎過程中擦撞到對方,她就跌倒在地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等語。 2 告訴人李盈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保仁路與大同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左轉時貿然穿越設置在該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等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鄭光輝駕駛上開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李盈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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