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交簡-688-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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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60號 被 告 李裕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偉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10時5分許,在臺南 市○○區○○000○00號公司內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為警發現車身顏色與車籍不符而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5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