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交簡-709-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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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霖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14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賓士KTV府前店,飲用500毫升之啤酒8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16時4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蔡承霖於同日16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洽公,過程中為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詢問其有無喝酒及如何抵達派出所,蔡承霖始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蔡承霖酒測畫面及呼氣酒精測試 器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105988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被告駕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11年、112年間,分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第3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幾,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下午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蔡承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霖前因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案件併科罰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繳清,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4日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賓士KTV府前店內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1之住處,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並徒步入內洽公,經該派出所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已第3次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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