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交簡-721-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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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年)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稍能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見其具悔改之意;兼衡其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5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義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義民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面劃設「停」標字,行車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閃避甲○○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雙手掌、腹壁、雙膝及雙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騎車離開現場。嗣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16254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無欲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明書附卷可佐,請審酌上情對被告為適當之量刑,為一定負擔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