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交簡-725-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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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 7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俊豪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俊豪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 2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楚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陳冠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1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後閃剎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凃俊豪所駕汽車左側車門,造成陳冠錞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凃俊豪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查得肇事汽車車牌號碼及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俊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錞、證人即上開汽車車主高毅驊、證人即乘客黃楚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又上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況被告未曾考領駕照,卻已有4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輕忽用路人安全之心態,誠應非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駕車上路(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在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卻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