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交簡-727-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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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 被 告 林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207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7頁),足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並於113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7號 被 告 林正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和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路 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嗣林正和騎乘上開機車,於113年11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員警乃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員警得林正和同意,於113年11月7日2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20718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檢出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20718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6)、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566)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