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交簡-728-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NG CONG LY(黎宏公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ONG CONG LY(黎宏公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 HONG CONG LY(黎宏公理)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下營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道路000○里000000號路燈桿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LE HONG CONG LY(黎宏公理)警詢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 四、核被告LE HONG CONG LY(黎宏公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除自摔而身體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損傷;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