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交簡-729-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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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章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600毫升之保力達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蔡嘉章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為警察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測試,而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蔡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駕車時間為晚上、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7號   被   告 蔡嘉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章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5時至 17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退,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住處外出購物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蔡嘉章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1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章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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