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交簡-745-202503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少伯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J-8 7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善化區民族路行駛至該道路與信義路(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廖學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王渝縝,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善化區信義路(設有「慢」標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右方之甲車先行,甲車因此撞擊乙車,致廖學懋受有左手、胸壁挫傷等傷害,王渝縝則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曾少伯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少伯自首暨廖學懋、王渝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 學懋、王渝縝之陳述相符,復有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各1份等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甲車撞擊乙車,被害人廖學懋、王渝縝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廖學懋、王渝縝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廖學懋、王渝縝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廖學懋雖疏未履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廖學懋、王渝縝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導致被 害人廖學懋、王渝縝受傷,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碩士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被害人廖學懋、王渝縝均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廖學懋、王渝縝和解,以及被害人廖學懋、王渝縝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